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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事人信息
原告徐×,男,1963年2月2日出生。
委托代理人杨柳,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孙杭林,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(现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)。
被告冯×,女,1966年1月28日出生,职业不详。
原告诉称
原告诉称: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,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,双方均系再婚,婚后无子女。结婚后三个月内有正常夫妻生活,但从2009年8月份到现在就没有夫妻生活了,双方自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到至今。被告婚前隐瞒有xxx史,并且自2012年1月份到现在一直都处于关机状态,不配合我离婚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无和好可能,故诉至法院,要求与被告离婚。
本院查明
经审理查明,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,双方均系再婚。原告现诉至法院,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,无法继续共同生活,夫妻感情彻底破裂,要求离婚。经询,原告表示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、共同车辆、无夫妻共同家具家电、无夫妻共同存款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。
上述事实,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。
本院认为
本院认为,婚姻关系的维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。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,无法共同生活,要求与被告离婚,本院考虑到双方分居状态,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应予准许。原告当庭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,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,但不妨碍双方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时,另行起诉处理。
裁判结果
准原告徐×与被告冯×离婚。
案件受理费150元,由原告徐×负担75元(已交纳),被告冯×负担75元(原告徐×已垫付,被告冯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徐×)。
公告费560元(含已发生的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),由被告冯×负担(原告徐×已垫付,被告冯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徐×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人员
审判长李享
人民陪审员
王京玉
人民陪审员
白永利
裁判日期
二○一四年七月八日
书记员
书记员李文丹
【文书来源】中国裁判文书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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